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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惠润涂料商行、李木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惠润涂料商行,李木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651号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惠润涂料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投资人:冯其灿,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木才,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作出的(2016)闽06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木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惠润涂料商行36837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惠润涂料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在厦门晨欣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尚丰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开户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查无其他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惠润涂料商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