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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龙宗留与吴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宗留,吴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556号原告:龙宗留,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宏,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超,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租住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昌区中北路**号金穗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69547526A。负责人:刘军荣,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龙宗留与被告吴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宗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宏、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渤海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444元(取整,下同)(其中:医疗费37,135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下午19时45分左右,被告吴超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幼儿师范学院方向往铜仁市碧江区桐达山韵方向行驶。当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铜仁市铜兴大道塔冲路口西600米(铜仁市人民医院路口段)处时,撞倒行人龙宗留,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4天。2016年9月12日,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宗留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8日,经贵阳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龙宗留因交通事故致使其右侧半月板损伤、胫骨平台骨损伤、右股骨内髁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腓骨骨头骨折遗留右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功能减退评定为X(十)级伤残。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吴超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被告已为此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将在事后自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公司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过高部分公司不予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下午19时45分左右,被告吴超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院方向往铜仁市碧江区桐达山韵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铜兴大道塔冲路口西600米(铜仁市人民医院路口段)处时,该车正前部与从其行驶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龙宗留左肩相撞,造成原告龙宗留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6)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就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龙宗留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龙宗留于2016年8月29日21时入住铜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14时出院,共计住院84天,共产生医疗费37135元。2017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后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2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龙宗留因本次事故致右侧半月板损伤、胫骨平台骨损伤、右股骨内髁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腓骨骨头骨折遗留右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功能减退评定为X(十)级伤残。但未对原告受伤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另查明,被告吴超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有12.2万元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前,原告长期在医院从事护理病人的工作。还查明,原告治疗期间由被告渤海保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超垫付了医疗费24,135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本人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吴超表示对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将自行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铜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贵州省铜仁监狱证明、证明人张前、李翠萍、吴小珍、田某、胡某、杨天云、洪桂英书面证明材料、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协议书、铜仁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贵阳北至铜仁南高铁票据、证人胡某、田某证人证言。被告吴超提交的: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人寿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争议焦点:1、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2、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否分责分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龙宗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7,1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29天,按1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张前、李翠萍、吴小珍、田某、胡某、杨天云、洪桂英书面证明和田某、胡某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确在人民医院长期从事护理工作,但其每日150元的收入无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明显过高且并不稳定,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34,214元/年×129天=12,255元;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情况证据,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84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34,214元/年×84天=7,98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123元火车票一张,并无其他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2,000元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和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84天,即支持8,4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医嘱中并无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说明,但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84天,及2,5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明,结合原告龙宗留在人民医院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实际,对其主张按照我省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年龄,原告主张计算20年错误,应计算17年,即24579.64元/年×17年×10%=41,78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虽无鉴定费票据(原告称遗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协议书,结合原告伤情已作鉴定的客观事实,对其7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龙宗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37,135元、误工费12,255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1,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6,375元。扣除被告吴超垫付的24135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垫付的10,000元,还余81,240元。其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分责分项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吴超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有12.2万元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又因以上损失在12.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故,结合我省目前在处理交强险赔付问题时采取不分项不分责的实际情况,对上述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在12.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全额赔付。对于被告吴超垫付的医疗费24,315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25,315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直接赔付给被告吴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龙宗留造成的医疗费:医疗费37,135元、误工费12,255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1,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6,375元,扣除被告吴超垫付的24,315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81,24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全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