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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祖珍、王萍英等与庞建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珍,王萍英,王平芳,王平珍,王文刚,王平富,王虎,王启文,王国平,庞建才,北镇市鑫源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袁万华,左龙兵,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125号原告陈祖珍,女,1937年9月11日生,黎族,文盲,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萍英,女,1952年12月17日生,黎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平芳,女,1951年2月25日生,黎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平珍,女,1962年12月10日生,黎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文刚,男,1978年8月10日生,黎族,小学文化,建筑工程行业,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平富,男,1966年4月13日生,黎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虎,男,1971年7月11日生,黎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启文,男,1973年5月10日生,黎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国平,男,1969年4月8日生,黎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上9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昌尧,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建才,男,1977年5月9日生,满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辽宁省。被告北镇市鑫源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赖公村311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峤。系公司总经理。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714330823。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万华,男,汉族,1977年7月11日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左龙兵,男,汉族,1976年2月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翼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57745421T。委托代理人童建,男,汉族,1953年4月24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委托代理人黄学庆,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祖珍、王萍英、王平芳、王平珍、王文刚、王平富、王国平、王虎、王启文诉被告庞建才、北镇市鑫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源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袁万华、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申请追加被告左龙兵为被告,被告左龙兵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原告王平芳、王平珍、王文刚、王平富、王国平、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尧,被告庞建才,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左龙兵,被告华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祖珍、王萍英、王启文,被告鑫源运输车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峤,被告袁万华,被告华顺通负责人刘翼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17时许,原告的亲人王成华在沪昆高速路上行走,当行至BH8972号大型客车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王成华被送往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知因伤情严重,需转安顺救治,于是王成华被送往安顺三〇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左侧岛叶、额顶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左侧额项部硬膜下积液,额部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癫痫。经安顺三〇二医院抢救,虽暂时保住了性命,在安顺三0二医院治疗四个月仍未好转。由于花去了20多万后家里经济紧张,只好于2016年6月4日出院。因病情加重,于6月8日再次进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到2016年7月23日家人实在拿不出钱了,被迫从条件较好等级较高的三0二医院转到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23时,因医治无效,原告的亲人王成华离世。原告的亲人王成华是关岭自治县农机局退休干部,王成华的离世对原告一家是十分残酷的,对原告一家的损失和精神是无法弥补的。本次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对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认定:王成华与被告庞建才、袁万华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庞建才驾驶的辽G×××××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为鑫源运输车队,保险人为联合保险公司;被告袁万华驾驶的鲁B×××××号大型客车所以人为华顺通公司,保险人为大地保险公司。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庞建才、鑫源运输车队、袁万华、华顺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52935.99元(医疗费:340111.99元,护理费7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1元,交通费10000元,其它费用2000元,死亡赔偿金122898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互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建才辩称:1、我是辽G×××××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鑫源运输车队不是此车辆的所有人,此事故赔偿与车队无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车队的起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肇事三方负同等责任是显示公平的,请法院重新确定三方事故责任即我和大客车无责任,死者行人王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诉求让我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这一诉求。4、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法,我方只能承担第一次即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4日住院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出院后又住院的费用我方不承担。王成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合法,我方不同意赔偿。因为肇事认定书认定王成华是受伤而不是死亡。从事实看第一次住院后2016年6月4日出院,同年10月17日事隔4个月后王成华去世与肇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费10000元不合理,我方不同意赔偿。5、辽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高达112.2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义务。6、死者王成华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万多,应由原告方退还。被告鑫源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两个车的车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后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赔付。3、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法律规定赔付。护理费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精神抚慰金在2万元内支持。被告袁万华未答辩。被告左龙兵答辩称:答辩意见和庞建才的一致。但有两点不同:1、我方垫付了2.5万元。2、我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要求在交强险中预留车损赔偿金。被告华顺通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并签署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由车主承担。2、其他意见与庞建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平,高速公路是封闭的,并规定有最低的行驶速度,王成华在高速公路行走,把自己置于危险中,应由王成华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2、王成华所受损害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以外的可能性。王成华是在发生事故6小时后才被送往医院,时间上无连贯性,本次交通事故与王成华所受的伤没有必然的联系性。在医疗中,王成华曾治愈出院,再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该疾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死亡证明,查不清死亡原因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3、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每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证明。交通费过高。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4、所有损失按分则分项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庞建才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重型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安顺段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78公里加400米时,与被告袁万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号大型客车及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人王成华相撞。致王成华受伤、辽G×××××号车和鲁B×××××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作出第52980272016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庞建才、被告袁万华、王成华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成华被送往关岭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急诊诊查费2元,急诊挂号费1.7元,头颅CT检查费218.5元,上腹部CT检查费278.5元,胸部CT(三维)检查费354.5元。以上共计855.2元。随后于2016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送往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67天。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23328.66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颅脑损伤:左侧岛叶、额顶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及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软组织肿胀,额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癫痫。出院后,王成华于2016年6月8日第二次被送往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双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2、左侧岛叶、额顶叶脑挫裂伤。3、额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外伤性癫痫。王成华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正规继续正规治疗”。原告方支付医疗费83150.57元。2016年7月24日王成华被送往关岭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于2016年10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32777.54元。以上费用总计340111.97元。被告庞建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万华垫付15000元。审理中,侵权人要求对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一并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庞建才驾驶和实际控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北镇市鑫源运输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袁万华驾驶鲁B×××××号卧铺客车,被告左龙兵与被告袁万华系雇佣关系,该车登记、挂靠在华顺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死者王成华系居民户口,是关岭农机局退休职工。原告陈祖珍系王成华配偶,现住关岭县关××镇××路××号。双方共同生育8个子女,长女王萍英,次女王平芳,三女王平珍,长子王启祥(已先于王成华去世),次子王平富,三子王国平,四子王虎,五子王启文。原告王文刚系王成华长子王启祥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坡贡镇宁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关岭县公安局坡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第52980272016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B×××××号行驶证、大地保险公司保单及保险卡,关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等,关岭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被告庞建才提供的身份证,庞建才驾驶证、辽G×××××号车辆行驶证,买卖车辆协议,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抄单;被告袁万华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左龙兵提供的身份证,收条;被告华顺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客运车辆承包管理合同,保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建才在驾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袁万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王成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此次事故由被告庞建才、被告袁万华、王成华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庞建才承担34%的责任,被告袁万华承担34%的责任,王成华承担32%的责任。被告庞建才系肇事车辆辽G×××××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虽然提供了《买卖车辆协议》证明被告鑫源运输车队将该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庞建才,约定自2014年9月2日后起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鑫源运输车队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车队的起诉,但该车仍以鑫源运输车队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满足运输行业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鑫源运输车辆应对辽G×××××号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万华系被告左龙兵雇佣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被告袁万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左龙兵承担。被告华顺通公司提供了《客运车辆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由车主承担,该条款损害第三人利益,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华顺通公司应对鲁B×××××号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联合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辽G×××××号车一方34%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庞建才承担,被告鑫源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车一方34%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左龙兵承担,被告华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文刚系王成华孙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只能适用继承遗产,而遗产是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就已经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是原告王文刚的爷爷王成华死亡后才产生的,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或者法律规定的作为赔偿义务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亦表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故原告王文刚作为代位继承人主张参与分配王成华的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庞建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肇事三方负同等责任是显示公平的,请法院重新确定三方事故责任即我和大客车无责任,行人王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庞建才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记载的事实,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答辩意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该答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王成华曾治愈出院,再次住院不能证明该疾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及“死亡原因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亲属王成华于2017年6月4日第一次在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时出院诊断与王成华于2016年6月8日第二次被送往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时入院初步诊断内容相一致,两次住院相差时间较短,具有连续性,虽然王成华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但从人伦常理的角度,原告亲属不可能放弃治疗,拒绝将王成华送医救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王成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提供精神损害的证据,但是亲属离世之痛苦客观存在,尤其是对本案原告陈祖珍,王成华的死亡让其失去精神上的支柱,生活上的老伴及今后生活来源保障,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过失行为,责任由三方共同承担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2、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4日金额为123328.66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和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3日金额为83150.57元的住院收费票据未提供原件,原告称该票据因保管不慎已遗失,未用于医疗报销,考虑到该票据盖有贵航安顺医院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且有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互佐证,本院对医疗费340111.97元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意见确定为2人护理,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8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4214元÷365天×198天×1人=18559.92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方提供客运票178元,停车费发票16元,过路费发票95元,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8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98天=19800元。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为:47466元/年÷12月×6月=2373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陈祖珍生于1937年9月,事故发生时已满78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依靠王成华扶养及7子女的赡养,现居住在关岭城,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14.2元/年的标准,计算如下:16714.2元/年×5年÷8人=10446.38元。8、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成华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年×5年=122898.2元,原告诉请122898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12289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损失2000元,提供了益康药房、丽仕达、长寿药房等购物发票,该证据无法查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66549.27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成华受伤,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从公平、公正的角度综合考虑本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预留12000元,待其他被告主张车损。原告的经济损失566549.27元,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346549.27元,辽G×××××号车一方34%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17826.75元,被告庞建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107826.75元,支付庞建才垫付10000元;鲁B×××××号车一方34%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17826.7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万华垫付1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92826.75元,支付袁万华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7826.75元。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庞建才10000元。四、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0000元。五、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2826.75元。六、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袁万华15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