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与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杨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673号原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刘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被告:杨洋,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与被告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29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矿山机械及配件制造生产企业,被告杨洋因经营采沙场在原告处购买相应配件,2015年1月11日被告杨洋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5900元的破碎机配件,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洋又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37000元的甩子,两次合计货款52900元,被告杨洋分别为原告书写了欠据,赊购时口头约定年底前付清。现约定的清偿期届满后,被告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被告杨洋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金额也对,共计52900元,但原告已经把一辆雪弗兰轿车开走2年了,该车是漏检车,是别人顶账顶给被告的,被告现在啥也没干,没有支付能力,如果原告把车修理好送还被告,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系投资人刘硕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被告杨洋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900元的配件,当日未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配件款15900元(壹万伍仟玖佰元正)欠款人:杨洋2015.1.11”;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洋再次向原告购买了37000元的甩子,当日其亦未支付货款,仍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甩子款37000元正(叁万柒仟元正)欠款人:杨洋2015.5.14”。被告杨洋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21日,原告方从被告杨洋处开走雪弗兰蓝色轿车一辆,被告杨洋为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雪弗兰蓝色轿车,车牌号冀B×××××抵押到刘红军处,1个月期限67000公里抵压人:杨洋身份证号2015.5.21”。另查,刘红军系刘硕父亲。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与被告杨洋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杨洋对拖欠原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货款529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被告杨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年底前付清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杨洋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利息主张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杨洋处开走雪弗兰轿车一辆,被告杨洋为原告出具的协议内容明确为将该车“抵押到刘红军处”,虽名为抵押,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系为所欠货款设定的质押,因此被告以原告将质押车辆开走2年作为减少或延期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宏祥盛泰重型机械厂货款529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被告杨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