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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雪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于某、李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商都县七台镇入室盗窃许树兰家离开现场后,于某、李某等人在返回大同市路上联系张某某销售所盗黄金饰品,被告人李雪兵同意收购,并事先准备了收购黄金的资金,等于某、李某等人来到张某某开的金店后,张某某收购于某、李某等人盗窃来的小圆珠黄金项链两条(经鉴定价格12680元),水波纹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格19020元),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格2500元),一枚男式黄金戒指(经鉴定价格2219元),两枚女式18K金戒指(经鉴定价格1138元),女式黄金手表一块(经鉴定价格19337元),还有一枚白金戒子。后转卖给另一收黄金人宋强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共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568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辩认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5、价格鉴定书;6、证人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道他人的黄金首饰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而予以非法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于某、李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商都县七台镇入室盗窃许树兰家离开现场后,于某、李某等人在返回大同市路上联系张某某销售所盗黄金饰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收购,并事先准备了收购黄金的资金,等于某、李某等人来到张某某开的金店后,张某某收购于某、李某等人盗窃来的小圆珠黄金项链两条(经鉴定价格12680元),水波纹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格19020元),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格2500元),一枚男式黄金戒指(经鉴定价格2219元),两枚女式18K金戒指(经鉴定价格1138元),女式黄金手表一块(经鉴定价格19337元),还有一枚白金戒子。后转卖给另一收黄金人宋强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综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共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568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2、扣押清单,将张某某转卖给宋强的首饰大部分被宋强融化成金饼和金条,侦查机关对宋强持有的不规则金饼、金条以及两条项链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卖给自己金首饰的是于某和李某;4、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所收购的金首饰的价值;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2016年8月29日在大同市被抓获;7、被告人张某某所开黄金加工店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所开的店铺收购于某、李某盗窃来的金首饰;8、证人许树兰、李某、于某、宋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道他人来自己金店所卖黄金首饰来路不明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大川审 判 员  刘广宏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