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秀与刘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刘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806号原告:王秀,女,194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耀杰,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王秀与被告刘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发、被告刘耀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残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156.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耀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管养费、鉴定费共计24696.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11时,刘耀杰驾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官323省道194公里300米处道路时,与行人王秀发生相撞,造成王秀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耀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耻骨支骨折等。住院67天,期间需陪护1人。2017年2月18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时间为70天。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37746.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耀杰垫付原告165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出院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用应按50%进行计算,护理时间结合住院天数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耀杰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垫付有16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耀杰应负赔偿责任,但以合理为限。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耀杰赔偿。原告王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7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护理费11409元[(33857元/年÷365天×67天×1人)+(33857元/年÷365天×70天×1人×80%)]、残疾赔偿金5848.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6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损害后果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675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858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285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计228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34696元由被告刘耀杰赔偿原告,扣减已垫付原告的16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8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22858元;二、被告刘耀杰赔偿原告王秀18196元;三、驳回原告王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刘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