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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扬州格律诗乐器有限公司与盐城小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格律诗乐器有限公司,盐城小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076号原告:扬州格律诗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毓贤街J区1-303。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小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2幢2-1301室、2-1303室、2-1302室(CND)。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该公司商务总监。原告扬州格律诗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律诗公司)与被告盐城小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律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企业淘宝店铺代运营协议》;2.判令小牛公司返还店铺运营费1万元;3.判令小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淘宝店铺代运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企业淘宝店铺委托被告代为运营;合作期间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作为店铺运营费……等。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店铺运营费。但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代运营的企业淘宝店铺的销售量几乎为零。原告后与被告协商退费未果。小牛公司辩称:其一,同意解除案涉《企业淘宝店铺代运营协议》;其二,原告在案涉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付款,导致在相应的时间内未完成约定的销售额;其三,原告存在着未及时发货、多次不接被告方电话、多次未对被告方客服交流给予回应等不配合的情形,导致被告未及时完成相应的销售额;其四,被告曾运营过原告名下的名称为“御音世家古筝古琴官方”的淘宝店铺,其账户为“扬州锦韵古筝新筝”,但后由于该店铺被扣分转而实际运营原告所给的名称为“筝然私语琴行”的淘宝店铺,账户为“扬州田浩”,应将该两家淘宝店铺产生的交易额予以累加,按约不应退给原告1万元店铺运营费;其五,原告商标名称的变更因未及时通知被告而有合同诈骗的嫌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淘宝店铺代运营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指“创邦佰韵”企业淘宝店铺;合作期间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作为基础运营费用;在原告配合的情况下,如果6个月未完成20万销售额,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在15天内按完成比例退回原告基础费用;对本协议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或者增加相关附件,都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万元的收据。2016年2月29日,原告所有的企业淘宝店铺创立,与此相关的阿里旺旺的掌柜名为“扬州锦韵古筝新筝”。截至2016年8月31日,案涉企业淘宝店铺共发生10笔交易,交易金额为4138.4元。原告经计算,应从1万元运营费中相应的扣减207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案涉协议。同时,原告同意在扣减207元的基础上继续扣减2793元,即共扣减3000元。另查明,案涉企业淘宝店铺曾分别使用过“创邦佰韵古筝古琴官方店铺”、“御音世家古筝古琴官方”的名称;原告名下的商标品牌分别为御音世家(2014年11月28日注册成功)、创邦佰韵(2017年1月21日注册成功)、锦韵(2016年10月14日受理该商标注册申请);“筝然私语琴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创设的个人淘宝店铺,与此相关的阿里旺旺掌柜名为“扬州田浩”。本院认为,格律诗公司与小牛公司签订的《企业淘宝店铺代运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格律诗公司已按约向小牛公司支付了基础运营费,小牛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完成约定的销售额。但小牛公司未能按约完成相应的销售额,并辩称:由于格律诗公司付款不及时及未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导致其未能按约完成销售额。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一,案涉协议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虽然格律诗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实际付款,但小牛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在其后案涉企业淘宝店铺创设的基础上实际进行了运营。结合案涉条款,应以案涉企业淘宝店铺创立日期为起始时间并往后延展6个月(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计算相应的销售额(该段时间内的销售额为4138.4元),而非如小牛公司所称的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计算销售额(客观上因案涉企业淘宝店铺创设于2016年2月29日而无法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小牛公司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格律诗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与案涉销售额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二,小牛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格律诗公司因怠于配合导致其未能按约完成相应的销售额。一方面,小牛公司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涉及刷单行为,刷单本身涉嫌违规,且刷单并不属于案涉合同项下格律诗公司应当配合的内容。另一方面,小牛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部分涉及“筝然私语琴行”,而该琴行系属个人淘宝店铺,并不属于案涉协议项下的内容,小牛公司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个人淘宝店铺产生的销售额应与案涉企业淘宝店铺产生的销售额予以累加并据此无需退费,由此因该个人淘宝店铺产生的纠纷,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另外,格律诗公司与小牛公司均确认单个企业只能设立一家企业淘宝店铺。鉴于此,无论格律诗公司名下的企业淘宝店铺曾使用过何种名称,均不影响对该企业淘宝店铺实际产生的销售额的认定;案涉协议约定的“创邦佰韵”商标虽与小牛公司运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御音世家”商标存有差异,但小牛公司并未对此举证其曾提出过异议,况且小牛公司对案涉企业淘宝店铺实际进行了运营,因而小牛公司所称的合同诈骗之说无法成立。截至目前,由于小牛公司仍未返还店铺运营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因而格律诗公司有权要求小牛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格律诗公司同意从店铺运营费中扣减3000元(含因实际产生的销售额而应按比例退还的207元),小牛公司仍需向格律诗公司返还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格律诗乐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小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淘宝店铺代运营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盐城小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格律诗乐器有限公司店铺运营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飞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佶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