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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钟佑明与襄阳市元飞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佑明,襄阳市元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86号原告:钟佑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襄阳市元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檀廷国,公司总经理。原告钟佑明与被告襄阳市元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飞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亚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兴和、梅洋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飞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飞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92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元飞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7196元;3、诉讼费由被告元飞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1日,被告元飞矿业公司将其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的钢结构厂房交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设规模、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加上被告元飞矿业公司后来增加的工程量在内,总价款741920元,扣减被告元飞矿业公司先后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3920元未付。为此,引起诉讼。被告元飞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钟佑明与被告元飞矿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钟佑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元飞矿业公司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的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共计2512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总工程款为653120元;同时约定被告元飞矿业公司若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钟佑明有权停工,停工所误工期顺延;被告元飞矿业公司还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钟佑明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支付到欠款付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款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随后,被告元飞矿业公司增加工程量12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按照被告元飞矿业公司的要求,原告钟佑明将上述增加的工程拆除重新加大重新建造成180平方米,连拆除带重建含基础每平方米36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钟佑明与被告元飞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檀廷国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书,载明:以上工程合计造价为741920元,扣减被告元飞矿业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241920元未付。原告钟佑明多次向被告元飞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檀廷国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21日,原告钟佑明与被告元飞矿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随后被告元飞矿业公司增加了发包的工程量,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合计造价为741920元,扣减被告元飞矿业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24192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原告钟佑明要求被告元飞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92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佑明要求被告元飞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上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飞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元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佑明尚欠的工程款24392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襄阳市元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  梅 洋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