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锦恩与钟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恩,钟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001号原告:黄锦恩,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梁孟杰、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振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黄锦恩诉被告钟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锦恩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按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钟振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与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出借了上述款项。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钟振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钟振华以经营五金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锦恩借款3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黄锦恩通过杜勇超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到钟振华指定银行账户。此后,黄锦恩多次向钟振华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钟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黄锦恩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钟振华于2014年8月15日向黄锦恩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归还给黄锦恩的事实,有黄锦恩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杜勇超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黄锦恩对其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均表示保证真实,在钟振华没有到庭抗辩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钟振华作为借款人向黄锦恩借款共计3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振华在借款后经黄锦恩多次催收但未还清给黄锦恩,其行为显已违约,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黄锦恩要求钟振华归还本案借款共计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锦恩诉请的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2%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钟振华从2014年8月15日起到2016年9月14日日止以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14日之后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锦恩要求钟振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双方虽在《借款合同》第二条中已有约定,但至本案判决时止仍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振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把尚欠原告黄锦恩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到2016年9月14日止以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50000元;2016年9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借款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清偿给原告黄锦恩;二、驳回原告黄锦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5元,由原告黄锦恩负担514元,被告钟振华负担7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