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孔祥中与骆景利、郭占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中,骆景利,郭占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94号原告:孔祥中,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被告:骆景利,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现住肃宁县。被告:郭占永,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原告孔祥中与被告骆景利、郭占勇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孔祥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景利、郭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冀J×××××号出租车原曾租赁给二被告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肃宁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误把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写成了被告骆景利。2016年7月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与昌河轿车相撞,原告垫付赔偿了被撞的昌河轿车修理费2000元。经保险公司与原、被告协商约定把赔付的2000元打入被告骆景利银行卡内,再由骆景利将2000元理赔款返还孔样中。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将理赔款打入骆景利的银行卡后。经原告和被告交涉,二被告相互推托拒不返还,现原告只好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受理,并从速判决。被告骆景利、郭占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肃宁支公司证明一份及骆景利身份证、银行卡信息一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孔祥中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肃宁支公司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按照约定将赔付款打入被告骆景利银行卡中,骆景利、郭占永夫妻二人有责任将该款返还原告孔祥中,拒不返还,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景利、郭占永返还原告孔祥中垫付款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景利、郭占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建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