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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学军与杨存山、任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军,杨存山,任绍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474号原告林学军。被告杨存山。被告任绍辉。原告林学军诉被告杨存山、任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军、被告杨存山、任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化肥款284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存山于2012年2月16日在原告经营的化肥店赊购化肥81袋,货款计14985.00元;2012年6月17日赊购化肥20袋,货款计2700.00元,出具欠条时签名为二被告;2012年6月19日,赊购化肥30袋,货款计2700.00元,出具欠条时写下任少奇(任绍辉之兄)名字;2012年7月11日,赊购化肥15袋,货款计1875.00元,出具欠条时写下任绍辉的名字;2012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送去化肥5袋,货款计625.00元,没打欠条,我将该次货款记在2012年7月11日的欠据上了。以上货款总计28435.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存山、任绍辉辩称,买化肥事实存在,但欠款数额不对,我已经给了原告2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处购买化肥已有两年,且随时结算,未结算的有被告杨存山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嘉旺化肥30袋,每袋185.00元,货款计5550.00元;2012年2月25日杨存山出具的54%含量化肥75袋,48%含量6袋,计81袋,货款计14985.00元;2012年6月17日杨存山出具的尿素20袋,货款计2700.00元;2012年6月19日,杨存山出具的尿素20袋,货款计2700.00元;2012年7月24日,杨存山出具的尿素5袋,货款计625.00元。以上货款总计2656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化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任绍辉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尿素15袋,货款计1875.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欠条欠款人为“任少辉”的名字,而非被告任绍辉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存山、任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学军支付化肥价款人民币26560.00元。并于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杨存山、任绍辉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