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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霞丽与吴恩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丽,吴恩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丽,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恩双,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艳,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霞丽因与被上诉人吴恩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吴恩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霞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2016年5月初原告就已经将本案证据材料及诉状交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等待缴费处理。上诉人提交的(2016)兵9001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也证实,上诉人将证据材料交到一审法院时并不是在签订协议一年后。二、上诉人在(2016)兵9001民初4329号案件及本案的一审起诉提供的被上诉人地址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恶意拒接传票,导致(2016)兵9001民初4329号案件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驳回起诉。三、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提起了不当得利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40万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得知该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行使撤销权,故于2015年10月18日撤诉。���此,本案撤销权的计算期间应当自2015年10月18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吴恩双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在一审法院曾经起诉的事实被上诉人不知情,案件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上诉人是在知情的情况下付款的,且当时付款是在派出所多人见证下订立的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恩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原告张霞丽承包第八师152团养殖区部分工程,委托案外人于永桥管理。于永桥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恩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6月17日,吴恩双雇佣的工人马国华在施工地点坠亡。2015年6月19日,马国华的家属将���告吴恩双及于永桥围堵在石河子红山派出所,吴恩双及于永桥协商由吴恩双一方筹集200000元,于永桥一方筹集400000元向马国华家属私了赔偿。被告吴恩双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霞丽赔付马国华死亡赔偿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被告吴恩双代理人在红山派出所起草了”协议书”,原告张霞丽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吴恩双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捺手印,该协议书内容为:”因马国华在石河子市一五二团六连东区养殖小区干钢架活时不幸坠落身亡,就此事张霞丽和吴恩双达成赔付协议,张霞丽自愿拿出40万(肆拾万元整)作为死者的赔偿金,吴恩双自愿拿出20万(贰拾万元整)作为死者的赔偿金,张霞丽将四十万交付吴恩双,由吴恩双拿60万(陆拾万元整)去赔付死者家属,一切事情与张霞丽再无任何关系。双方的工程款与此��关,双方另行结算。”2016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由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吴恩双的准确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该院于2016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张霞丽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权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以上法条规定的”一年”、”五年”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断或或者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原告直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10月17日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霞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霞丽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霞丽与吴恩双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马国华死亡事件处理意见,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上诉人自订立协议时就已知协议内容,其后亦未发生新的事实,本案撤销权的起算期间应当自签订协议的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为2016年10月17,明显超过了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法律规定。上诉认为应当自2015年10月18日其主张不当得利案件撤诉之日起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在(2016)兵9001民初4329号案件提供了与本案相同的送达地址却被一审法院以送达地址不准确驳回的上诉意见,不能突破《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或者延长的规定。故本案的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张霞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霞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战英审 判 员  何福江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