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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61号原告:潘某,女,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某1,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1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陈某2的抚养权给原告;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结婚后一直不愿意生小孩,生了小孩又不让原告抚养,原告怕小孩成为长期的留守儿童曾多次请求被告的父母和被告让原告带小孩,但被告父母不顾儿子和孙子的幸福宁愿劝原告和被告离婚也不愿让原告带小孩。被告在离婚之后后悔自己当初的决定便答应和原告一起将孩子接到东莞去读书,在当地幼儿园报了名,最后被告父母一个电话便让被告放弃了自己带小孩的想法。原告为了小孩义无反顾的回到赣州市上班,工作稳定,并且买了房子现已装修好。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曾多次恳求被告回赣州找工作和原告一起抚养小孩,但是被告刚开始说等房子装修好再回来,后来房子装修好之后又说让小孩在崇读书,被告继续回东莞打工。为了让小孩能够得到母爱不再成为留守儿童,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说结婚后不愿生小孩我有异议,我不是不愿意生,是希望条件好一些再生;我不是不愿意给原告带小孩,毕竟我们处于离婚状态,一个人带小孩还要上班我不放心;原告称我父母劝我们离婚不能这样表述,是我自己希望在自己年轻的时候多挣点钱,为了以后更好地生活;我还是不愿意把小孩给原告带,她的想法很好,但是很多现实问题没有考虑到,她还在还房贷,经济压力也挺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离婚协议书1份,工作证明1份、收入明细21份、公积金缴纳证明1份,高校毕业证书、初级会计师证书,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赣州、崇义往返车票22份,陈某2成长相册一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陈某2体检报告6份有异议,认为陈某2只是有轻微血尿,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6份体检报告可以证明陈某2的身体状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在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2。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在崇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抚养,一切费用由陈某1负担。离婚后,小孩陈某2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在崇生活。被告陈某1一直在广东省务工,原告潘某自2015年4月起在赣州市世泰科江钨特种钨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周末及节假日均会回崇义看望小孩陈某2。陈某2经赣州市人民医院尿常规检查红细胞为23mmol/L,正常值0-6mmol/L,被该院诊断为:左肾静脉扩张,符合胡桃夹现象。被告陈某1的父亲今年69岁,母亲67岁。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权归谁,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本案中,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陈某2由陈某1抚养,但是陈某1一直在广东省务工,孩子长期交给爷爷奶奶照顾,陈某1无法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小孩陈某2经医院诊断有血尿,孩子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小孩应跟随父或母身边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潘某在赣州市××××新区水游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6年6月份已入住,现在赣州市工作,有稳定收入,原告和小孩之间的亲子关系很亲密。为此,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儿子陈某2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用问题,原告在赣州市工作,小孩陈某2将随原告在赣州市生活学习,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陈某1的月收入情况(每月8000元左右)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月支付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1的婚生子陈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潘某抚养;二、被告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