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611号原告:杨某,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工人。被告:白某,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白某偿还借款46,000元,利息14,950元,合计60,9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的车费、误工费、起诉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刘某、白某因急需用钱,多次找我请求帮助,我就在别人手给二被告借46,000元,当时打了两个条子,其中,40,000元一个条说按月还利息,到期还本,可是,一年过去了,二被告一分钱都没给;5000元的条说到期本息同清,到现在也没还;剩余1000元没打条,说过几天还,在这一年里,我多次向二被告讨债,二被告支拖不还。被告刘某、白某辩称,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9月份借的,当时借的是4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于2015年9月份还款,2015年9月份此笔欠款到期我们还了原告11个月利息,我们又于2016年的3月1日换的条。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此笔款是欠原告2015年9月份至2016年3月份5个月的利息款5000元,剩余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未出具借据。我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请求原告降息,我们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两枚金额为40,000元和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白某为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杨某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55,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计662元,由被告刘某、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