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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勃与李荣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勃,李荣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855号原告周勃,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曹纳新,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告李荣存,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负责人肖继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勃与被告李荣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勃委托代理人曹纳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勃诉称:2016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李荣存驾驶湘K×××××轻型自卸货车途经G320线1271Km+49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周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存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勃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荣存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周勃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周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2541.03元。被告李荣存辩称,被告李荣存的湘K×××××轻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李荣存驾驶湘K×××××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周勃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李荣存驾驶湘K×××××轻型自卸货车途经G320线1271Km+490m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周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Y(2016)02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周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周勃2016年7月2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8月10日出院。原告周勃的伤情于2016年9月2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勃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愈后致神经功能锻炼,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周勃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3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8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勃之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四个月;3、2016年9月7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6年9月8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3000元使用;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2个月。三、被告李荣存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周勃已与被告李荣存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之外的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四、原告周勃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周勃主张医疗费17530.23元。经审查原告周勃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周勃合理医疗费为17530.23元;2、原告周勃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周勃主张护理费4540.2元。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365天×39天=4540元;4、原告周勃主张误工费10254.6元。原告周勃系在校学生,不予认定;5、原告周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原告住院治疗39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原告周勃主张营养费3000元。法医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酌情认定1800元;7、原告周勃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周勃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周勃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及受伤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28838元/年×10%=57676元;8、原告周勃主张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1500元;9、原告周勃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予以认定;10、原告周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周勃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周勃合理经济损失94086.2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荣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周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荣存应对原告周勃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荣存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勃不是湘K×××××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周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670.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勃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82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8216元。原告周勃已与被告李荣存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之外的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670.23元和鉴定费1200元合计15870.23元,由原告周勃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勃的经济损失94046.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216元;余款15870.23元由原告周勃自负。二、驳回原告周勃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周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