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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雷施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舒念,雷尚志,雷施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87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念,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暨被告舒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雷尚志,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雷施艮,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951795396),住所地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1幢6楼。负责人:姜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敏,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中心)与被告李建、舒念、雷施艮、雷尚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暨被告舒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雷尚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施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朱华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38500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8时00分,李建驾驶车牌为渝CX**的小型客车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雷尚志驾驶的渝C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雷尚志受伤和摩托车搭乘人朱华凤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双桥区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李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雷尚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华凤不承担责任。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道交救助中心垫付朱华凤的抢救费,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朱华凤的抢救费385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主张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被告舒念、雷施艮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暨被告舒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为偿还。被告李建自愿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雷尚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只应承担10%的责任,该交通事故与被告雷施艮无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已经垫付。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医药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诉讼费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雷施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8时00分,被告李建驾驶车牌号为渝CX**号小型客车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雷尚志驾驶的渝C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雷尚志以及摩托车搭乘人朱华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认定:李建驾驶渝CXX**小型客车在该路口左转弯时,对路口车辆行驶情况观察不足,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雷尚志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朱华凤上路行驶时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李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雷尚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朱华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发出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并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申请,道交救助中心于2016年11月24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垫付伤者朱华凤在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抢救费用385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朱华凤住院期间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支付了交强险项下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垫付的抢救费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另查明,被告舒念系渝CXX**号小型客车车主,事发时被告李建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限范围内。被告舒念与李建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施艮系渝CX**摩托车车主,事发时被告雷尚志系该车驾驶员。在庭审中,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医疗费,被告李建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疗费00故车辆华友于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在交通事故中具有履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的职责,同时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追偿垫付款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所垫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依法向伤者垫付了抢救费用38500元,并全部用于伤者的治疗,被告应向原告积极归还抢救费,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李建、雷尚志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被告李建就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950元,被告雷尚志就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550元。被告李建驾驶的渝CX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所以其在交强险范围不再赔偿。被告李建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有向阳光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力,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在被告李建应承担的抢救费26950元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5390元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抢救费21560元。被告李建实际应支付原告抢救费5390元。被告舒念作为实际车主,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所以被告舒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施艮系渝CXX**摩托车车主,应当知道被告雷尚志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其所有的渝CXX**摩托车借给雷尚志驾驶,其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有被告雷尚志承若其赔偿责任由自己一人承担,但不能消除被告雷施艮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雷施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施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尚志、雷施艮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建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1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建负担140元,被告雷尚志、雷施艮共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友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