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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562号原告徐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徐某乙,身份证号码×××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经民政部门离婚,当时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小学生,正处于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支付抚养费,情节十分严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父母于2014年4月23日经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徐某甲归母亲于某某抚养,被告徐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2、户口本一册。用以证实原告出生于2009年12月21日,现年7周岁。被告辩称,其现在生活困难,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抚养费,同意从现在开始每年给3000元抚养费。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于某某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于某某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2014年4月23日原告母亲于某某与被告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该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2014年4月23日至今已三年有余,本院依照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抚养费,即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两年间抚养费20000元。原告2017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具体数额应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综合确定,本院认为每月给付4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两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整。二、被告徐某乙自2017年1月2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原告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