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尹朝辉等与李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朝辉,尹光红,尹某某,杨文秀,白勇,李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230号原告:尹朝辉,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尹光红,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尹某某(系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尹朝辉(原告尹某某之父),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文秀,女,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勇,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亚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91500231753088668H。负责人:薛顺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尹朝辉、尹光红、尹某某、杨文秀与被告白勇、李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朝辉、尹光红、尹某某、杨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被告白勇、李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朝辉、尹光红、尹某某、杨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961.5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02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1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黄辅英系原告尹朝辉之妻,原告尹光红、尹某某之母、原告杨文秀之次女。2017年1月30日8时58分许,被告白勇驾驶被告李亚平所有的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垫江县长安大道沿垫江县东方大道向垫江县牡丹大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附近处时,撞倒路边作业的环卫工人黄辅英后冲幢到人行道上的路灯杆和行道树,致黄辅英当场死亡,车辆、路灯杆、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由被告白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除支付50000元的安葬费后,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被告白勇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金额部分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尹朝辉安葬费50000元,给黄辅英尸体整容支付给廖伦权188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亚平认为该车是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白勇驾驶,应由被告白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辅英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重庆高建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保洁工,月工资3100元。黄辅英于2014年在垫江县桂溪镇XX大道XXX号购买住房一套,因此,黄辅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黄辅英的父母结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除黄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四名子女均健在。黄辅英之母杨文秀现年74岁,属城镇居民。黄辅英与尹朝辉结婚后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尹光红已成年,次女尹某某现在垫江县桂溪镇XX小学读X年级,长期随其父母生活。故,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渝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李亚平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白勇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白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勇支付给原告尹朝辉安葬费50000元和给黄辅英尸体整容支付给廖伦权的18800元,应从原告获赔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应获赔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544780元;2、丧葬费60543元/年/12月×6月=3027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7年÷2=69097元,杨文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年×6年÷5=23690.4元,共计927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637564.4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受害人亲属80元/天3人3天计算为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黄辅英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2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4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714555.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6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白勇赔偿原告104555.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68800元后,被告白勇还应赔偿原告357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尹朝辉、尹光红、尹某某、杨文秀610000元,由被告白勇赔偿原告尹朝辉、尹光红、尹某某、杨文秀104555.9元,扣减被告白勇已支付68800元后,被告白勇还应赔偿原告35755.9元;二、驳回原告尹朝辉、尹光红、尹某某、杨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白勇负担5040元,原告负担12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温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邬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