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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铎、苏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铎,苏秀英,)张月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铎,男,回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英,女,回族,1954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星,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上诉人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陈铎、苏秀英与被上诉人张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苏秀英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40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星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铎、苏秀英向原告张月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约定为月息15‰。同日,被告陈铎为原告张月星出具借款收据证明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铎、苏秀英未按时还款,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所出示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上的签字及捺印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所捺,经被告陈铎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上被告陈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上被告陈铎的签名均为陈铎本人所签。原审认为,被告陈铎、苏秀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铎、苏秀英归还原告张月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铎、苏秀英负担。二上诉人上诉称:二上诉人均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不认识的人出借款不符合常理,借款借据借据和借款收据上的签名是伪造的,视觉上可以看出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上的签名与本人实际签名不一致,鉴定结论为同一人书写明显错误,应当对指纹比照鉴定。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上只有陈铎一人签名和指纹,判决苏秀英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鉴定意见未作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重新鉴定笔迹和指纹后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陈铎、苏秀英偿还被上诉人张月星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上诉人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是由投资公司转给被上诉人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当时就表示笔迹不是陈铎书写,依据鉴定结果下判就上诉。以上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借款借据和借款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陈铎签名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是上诉人陈铎签名,在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其重新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陈铎、苏秀英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铎、苏秀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