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远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远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终第31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丰,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2012年4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远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浙01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远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日凌晨0时57分许,被告人陈远丰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昙花庵路口北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陈远丰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上述事实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人车合一照片、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和被告人陈远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远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远丰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陈远丰提出原判量刑错误,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远丰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远丰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陈远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且其不具有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被追究等从重情节,其已符合免刑的条件,故原判对其量刑不当,上诉人陈远丰提出原判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远丰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远丰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丰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