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和、王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和,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576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顺安世纪城***楼。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男,1984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县人,系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婷,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清收岗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授权。被告:王新和,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安顺市西秀区,现住普定县。被告:王涛,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安顺市西秀区,现住普定县。被告:王科,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普定县。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容城,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安顺市西秀区福乐多超市员工,住江苏省海门市,系普定县定南街道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强,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王晓艳,女,1971年10月2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和、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被告王新强,被告王新和、王涛、王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容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新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2月3日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46031.42元),本息合计326031.4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判令被告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新和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50001205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新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按月付息(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867213201500054号《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王新和、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发放280000元贷款,合计1400000元。贷款到期后,除被告王新强履行了自身的还款责任外,被告王新和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亦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王新和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王新和、王涛、王科的借款是被告王新和使用,被告王新和同意偿还该三笔贷款及利息,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希望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涛答辩意见同上。被告王科答辩意见同上。被告王新强答辩,一、我与其余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向原告各贷款30万元(共计150万),后我的贷款已经还清,而其余四人的属于贷款还款,而我的属于重新放贷。原告剥夺了我的贷款权,等同于放弃了我的联保责任。二、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联保协议》、《保证函》属于格��合同,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未告知签合同后不放贷款的条款。三、签订了上述手续后,原告并未放款280000元给我,因为我以前欠原告的300000元贷款已经还清,后面280000元的贷款我没有得,应属原告违约,故我也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艳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新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500012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新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13‰。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一)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一条合同的履行:(一)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二)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67213201500054号《个人联保协议》,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上借款人处有王新和的签字,贷款人处有原告的贷款合同章及负责人的盖章。同日,被告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王新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867213201500054号《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同意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共计14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当日被告王晓艳、王科、王新强、王涛一起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王新和在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贷款人民币28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王新和的账户,被告王新和在���款借据上盖章及签字确认,该借据注明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3‰。被告王新和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16年3月起就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和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王新和欠期内(2016年12月1日前)利息30818.65元、欠期内复息3564.77元,借款期内共计欠息34383.42元。同时查明,五被告作为一个联保小组在2014年8月向原告分别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五被告并相互为该联保小组的其他人的300000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后被告王新强在贷款期限内偿还了其作为借款人的300000元贷款,而其余四被告均未还清贷款。为了偿还上述贷款,五被告又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元,故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签订了相关的贷款申请及《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联保协议》、《保证函》后,原告只向除被告王新强外的四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贷款280000元的用途是为了偿还之前在原告处贷的300000元的贷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新和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的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陈家寨村土地权证号为安普土国用(2004)第140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0402民初57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了保全费人民币2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与王新和之间借款关系及原告与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虽被告王新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且每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联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原告未对被告王新强发放贷款280000元,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不能基于该联保协议要求被告王新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联保协议对原告及除被告王新强外的被告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但是被告王新和从2016年3月起就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故原告现在诉请被告王新和偿还借本金28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2月3日前尚欠本息共计326031.42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诉请偿还的本金及期内利息、复利双方合同有约定,期内利息及复息共计为3438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内即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贷款利率为13‰,被告王新和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期内的月利率13‰上浮50%计算即19.5‰计算罚息付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借期满后复利,因为《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认为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已经对被告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按正常利率上浮50%计收,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因此就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不应当再次获得法院支持。争议焦点一:五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依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或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2017年2月9日起诉主张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该四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和及王涛、王科认为三人的贷款都是王新和使用,王新���同意对当日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借款合同中三人分别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故三被告认为借款应由王新和一人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被告王新强未得贷款后是否还应对其余四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新强认为原告没有对其发放280000元的贷款,其之前的300000元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故其不应对其余四被告的28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原告诉称因贷款的联保责任只能加强不能减弱,考虑到被告王新强后来的偿还能力减弱,就未对其发放贷款,原告是基于五被告之前互相承担担保的300000元贷款未还清才要求王新强签订《保证函》,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都认可该280000元的贷款目的是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前面的300000元贷款,而300000元的贷款的保证期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王新强在除其外的四被告的280000元的借款中的保证函��签字,王新强担保的280000元的贷款实质上是前担保的300000元的延续,其在自己前300000元的贷款还清而又不属于28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身份的情况下也应对280000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保证函》来看,原告没有放弃要求被告王新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王新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晓艳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尚欠利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4383.42元,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6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95元,保全费人民币2150元,合计人民币5245元,由被告王新和承担,被告王涛、王科、王新强、王晓艳对被告王新和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