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任兴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任兴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木兰大道与漓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路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任兴,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虞城农信社)与原告方任兴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享有的涉案房屋抵押权已丧失,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他项权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虞城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3月2日,张广聚用原告方任兴的房屋(房产证号N××:006866)作抵押在被告虞城县农信社贷款6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并为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虞房抵字第99037号)。担保债权到期后,被告于2011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广聚偿还借款本息。对此诉请本院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1)虞经初字第675号判决书,判决张广聚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2年9月25日,被告就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现仍在执行中。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又起诉,对原告的抵押担保行使抵押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律规定,担保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行使担保物权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已就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但未主张对本案担保房屋行使抵押权,本院于2002年1月18日对被告的诉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至判决生效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即告结束,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被告仍未行使担保物权,之后,被告已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实际放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故���告对涉案房屋原享有的担保物权已丧失。虞房抵字第99037号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对涉案房屋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其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所设定的担保物权丧失后应由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虞房抵字第99037号房屋他项权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方任兴的房屋(房产证号N××:006866)享有的抵押权丧失;二、驳回原告方任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虞城农信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与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在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2001年针对主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段,上诉人2002年10月8日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本案现在仍在执行中,所以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没有放弃抵押权。抵押权已被虞城县人民法院(2001)虞经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确认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担保物权仍然存在。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件是上诉人1999年6月份,出具借给案外人6万元,被上诉人是担保人,到期后,案外人没有还款,起诉时没有主张担保权,法院判决债务人张广聚承担还款6万元及利息。2013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抵押权丧失,被上诉人在2015年撤诉,2016年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十五年期间,上诉人一直没有提起过主张抵押权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该案件在主债权行驶之后未主张抵押权,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上诉人的抵押担保物权已经丧失,上诉人的主张引用了物权法和民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理由是提起诉讼导致时效中段,但是债权已经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判决生效之后仍然享受债权的时效,就无法理解。物权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均是在2008年实施的,本案事情是1999年发生的,起诉是2002年,不适用本案。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抵押物丧失抵押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1)虞经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中申请执行涉案房屋,虞城县人民法院2003年元月3日作出(2002)虞执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执行涉案抵押担保房屋,但被上诉人方任兴提出异议,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13日作出(2002)虞执字第427-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02)虞执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就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主张对本案担保房屋行使抵押权,虞城县人民法院(2001)虞经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虽然上诉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欲执行涉案房屋,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元月3日也作出(2002)虞执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执行涉案抵押担保房屋,但被上诉人方任兴提出异议,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02)虞执字第427-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02)虞执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也未依法提起确认抵押担保物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