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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1076周峰与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梁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076号原告:周峰,女,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莉,女,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原告周峰与被告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莉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现我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梁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梁莉向原告周峰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没有清偿上述借款,双方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莉因借贷自愿向原告周峰出具借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当随时偿还,现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自主张还款后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