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067无锡帝科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汪贺杏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帝科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汪贺杏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067号原告:无锡帝科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园二期B2栋。法定代表人:史卫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丽,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贺杏,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帝科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科公司)与被告汪贺杏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帝科公司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丽、被告汪贺杏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贺杏返还受领的105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汪贺杏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事实和理由:汪贺杏于2014年7月31日进入帝科公司,担任生产经理,掌握公司客户信息及经营秘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汪贺杏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帝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汪贺杏于2016年8月10日离职后,帝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多次要求汪贺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然而近期,帝科公司了解到汪贺杏可能在与帝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被告汪贺杏辩称:帝科公司以他可能在与帝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进行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帝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帝科公司与汪贺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汪贺杏离职后二年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帝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汪贺杏不履行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汪贺杏离职。帝科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共10500元后,要求汪贺杏说明履行竞业限制的情况,汪贺杏以合同未约定为由拒绝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帝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邮寄凭证、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汪贺杏自述其从帝科公司离职后至今一直帮助弟弟从事海鲜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约的,应当对违约事实进行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帝科公司本次诉讼起因为其公司通知汪贺杏说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未得到汪贺杏理睬,怀疑汪贺杏到与帝科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认为汪贺杏违反合同义务。汪贺杏在审理中声称自己从事海鲜销售,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帝科公司的怀疑应当通过具体事实举证证明,仅有主观的怀疑而无客观事实的印证,不能证明汪贺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帝科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竞业限制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双方还将继续履行至竞业期满。在今后的履行过程中,为了实现更诚信、全面、及时履行,汪贺杏应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每月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帝科公司告知、说明职业状况,以便帝科公司核实其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并依约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汪贺杏虽在诉讼中已说明了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情况,但之前拒绝配合说明确实会导致帝科公司难以确认对方是否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而产生一定的怀疑,也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故本案诉讼费由汪贺杏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帝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汪贺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