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唐艳清与被告刘丽、孙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清,刘丽,孙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5号原告唐艳清,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郑淑珍、XX,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被告:孙永生,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艳清与被告刘丽、孙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清、被告孙永生、被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胡绪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8635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61200元49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份,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3日。上述借款均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二被告偿还86350元。被告孙永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不对,有两张欠据是利息。借款义务人是刘丽被告孙永生是代签字的,此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刘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数额不准确借据数额含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约定2014年7月10日还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丽向原告借款16350元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四笔借款后均为按约定给付本利。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本利合计为135800元。期间,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借用原告款项亦认可,承认欠款事实,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孙永生抗辩其中的两笔借款没有签字其余签字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借原告款项用途母子如何分配无法考究,且后期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均签字,故对被告孙永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三张欠据中含利息,其中利息约定有一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有一部分没有约定利息,对没有约定利息的欠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满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孙永生、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艳清借款本金86350元(本金2万元、本金2万元、本金16350元、本金3万元)。二、被告孙永生、刘丽从2012年12月29日起给付原告唐艳清利息,按本金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永生、刘丽从2013年7月11日起给付原告唐艳清利息,按本金2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孙永生、刘丽从2013年9月7日给付原告唐艳清利息,按本金3万元,按月息2计算之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二被告孙永生、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纪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晓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