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季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康,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康于2016年9月13日4时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撞被害人钱某后逃逸,被害人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季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4时56分左右,被告人季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新民村八排乡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碰撞被害人钱某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左部,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季康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9日死亡。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被告人季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季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勇强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