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建波、罗太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波,罗太勇,吴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波,男,汉族,l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群,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峻,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太勇,男,汉族,l976年1月8日出生,住北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冰,女,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北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前梦,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上诉人杨建波因与被上诉人罗太勇、吴冰关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波与被上诉人罗太勇、吴冰均确认杨建波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8月6日分别将300000元、100000元转入吴冰、罗太勇的账户,但对于该两笔合计400000元的款项用途陈述不一致,杨建波主张是委托罗太勇、吴冰购买搅拌机的购车款,罗太勇、吴冰则主张是杨建波入股购买搅拌机做工程的合伙款。从上诉人杨建波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仅能证明其所向被上诉人罗太勇、吴冰共汇款400000元,但对于其主张是委托购车合同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亦未明确向上诉人杨建波释明举证不能的情形下是否变更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诉请;另外,被上诉人罗太勇、吴冰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合伙购车款,如果是合伙购车款,广西北海市全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是否因涉案款项受损,在未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前无法查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建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汪海敏审 判 员 谭雪冰代理审判员 明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