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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与咸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咸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67号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801室。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13号151室。身份证号:210103196503293644被告:咸斌,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近河巷“国源新村”***#***室(缺席)。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咸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居住,其欠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941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国源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住宅0.8元/月/平米;非住宅(车库、门市)收费标准0.4元/月/平米;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咸斌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拖欠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9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国源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的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9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