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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舟滨船厂与陈静波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舟滨船厂,陈静波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66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舟滨船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樟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1487740296。法定代表人:刘定根,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波,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舟滨船厂与被告陈静波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64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上旬,被告将其“金海油115”、“金海油116”交于原告修理,双方约定了修理范围、价格等,原告按被告提出的修理范围制作了“朱家尖舟滨船厂物资领用清单”。2014年11月20日和11月24日,两船修理完成,之后双方结算,确认修理费共计64514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承诺修理费64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同意其请求,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后,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承认欠款,但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金海油116”船的船舶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朱家尖舟滨船厂物资领用单,证明被告因修船从原告处领用的物资;3、船舶修理汇总结算表,证明产生的修理费;4、修船欠款合同,证明被告确认欠付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船舶进行修理,双方之间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已确认修理费6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原告对拖欠的船舶修理费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利率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舟滨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6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陈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嘉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