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吉全、陈全秀等与李��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全,陈全秀,王兆传,李成科,王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王吉全,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原告:陈全秀,女,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系王吉全母亲。原告:王兆传,男,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系王吉全父亲,审理过程中去世。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勤,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科,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明,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179663735T。负责人:陈焕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吉全、陈全秀与被告李成科、王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吉全及原告王吉全、陈全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勤,被告李成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林,被告王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志,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全、陈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24412.6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成科、王兆明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成科在庭审中辩称:1.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本人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2.李成科的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王兆明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李成科代理人的意见。王兆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王兆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王兆明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王兆明已经承担3000元,如果要承担责任,应该扣减王兆明承担的份额。被告人保财险宜城公司的庭审中辩称:1.在李成科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扣除非医保费用;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估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均对证据的交通费500元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就医次数合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1天,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为310元;2.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有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费用,但三被告均未提出用药审查,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这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人员工资应按护理行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人保财险宜城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于2017年3月2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王吉全提交的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3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李成科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方及被告王兆明提出异议,人保财险宜城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为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李成科驾驶鄂F××××ד王牌”红色自卸货车沿王集镇响水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一组路段时,遇王兆明驾驶农用三轮车对向行驶,双方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吉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成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吉全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吉全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开支住院费48260.81元,门诊医疗费973.00元,共计49233.81元。2016年5月1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定字第03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吉全人身左上肢损伤构成《道标》二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12%;自2016年1月17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为180日、加强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31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59日每日需1人护理。因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成科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鄂F×××××于2015年12月5日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吉全就医期间,李成科垫付医疗费7000元,王兆明垫付医疗费3000元。案件在起诉之日,原告王兆传去世。2017年2月18日,原告王吉全,陈全秀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将王吉全的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由原来的12%降低为11%,计2491.40元。人保财险宜城公司表示同意该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事故三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李成科和王兆明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两人自收到认定书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其认可该事故责任划分,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并认定由鄂F×××××机动车一方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由“时风”农用三轮车驾驶人王兆明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王吉全、陈全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在鄂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足部分由被告李成科、王兆明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李成科负主要责任,王兆明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李成科按70%,王兆明按30%的比例对原告王吉全、陈全秀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付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开支为49233.81元,有医疗费收据的相应病历资料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襄财行发(2014)8号文件和宜财行发(2014)93号文件规定,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行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王吉全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日为90日,住院期间31日需2人护理,其余59日需1人护理,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称“赔偿标准”)中与护理行业最相近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日”年人均收入3113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322.51元(85.31元/天*2人*31天+85.31元/天*59天)。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80日,原告王吉全的身份为农民,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830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139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王吉全为农村居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原告王吉全的伤残赔偿金2605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节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王吉全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31天,按10元/天计算,共计310元交通费。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的鉴定费,有襄中立公司司鉴所(2016)法医初鉴字第03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吉全营养日为90日,按3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吉全的母亲陈全秀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1周岁,应赔偿9年,原告方的赔偿明细表中要求按8年时间赔付,本院予以支持,陈全秀为农民居民,有四个子女,故其生活费为2156.66元。原告王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为129709.78元。综合上述,人保财险宜城公司应当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吉全67795.97元,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10322.51元,伤残赔偿金2605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6.66元,合计57795.97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39233.8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61913.81元,由被告李成科赔偿43339.67,由被告王兆明赔偿1857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29709.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赔偿67795.97元,被告李成科赔偿43339.67元。被告王兆明赔偿18574.14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李成科为王吉全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王兆明为王吉全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王吉全在领取保险赔付款后全额返还给李成科、王兆明。驳回王吉全、陈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李成科负担644元,王兆明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张俊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