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康与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康,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061号原告:高康,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伟,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正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康与被告郭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郭华、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康诉称:2016年4月22日18时30分左右,郭华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怀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蚌埠路与淮海大道交叉口时违反禁令标志,碰到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于2016年4月26日在腰麻下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4天,垫付门诊医疗费242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查,郭华就案渉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认为,郭华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郭华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996.6元;2、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就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华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算至本次费用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我司不承担;另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也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诉请亦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8时30分左右,郭华驾驶自有皖A××××号小型轿车,沿怀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蚌埠路与淮海大道交口时违反禁令标志(禁止左转),碰到高康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高康受伤,两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康无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高康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合计为27847.52元(其中高康支付242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10000元、郭华支付17605.52元)。2016年9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高康委托,经鉴定认为,高康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高康支付鉴定费3250元。审理中,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高康的“三期”重新鉴定,2017年2月2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高康损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2016年9月22日,高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华赔偿医药费24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误工费32670元(5445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高乾胜为14648.9元(17234元/年×17年×10%÷2人)、其子高进周12063.8元(17234元/年×14年×10%÷2人)、其女高雯娟6031.9元(17234元/年×7年×10%÷2人)、鉴定费3250元、器具费120元、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2996.6元。另查明,高康之父高乾胜1953年2月4日出生;高康之女高雯娟系在校学生,2005年9月30日出生;高康之子高进周为在校学生,2012年1月6日出生,高康另有一妹高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华驾驶的机动车与高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以确认高康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2元(不含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郭华支付17605.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25124元(50945元÷356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高乾胜生活费14648.9元(17234元/年×17年×10%÷2人)、被扶养人高雯娟生活费6031.9元(17234元/年×7年×10%÷2人)、被扶养人高进周生活费11374.4元(17234元/年×13.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142531.2元。高康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又因高康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均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故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1631.2元。本院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郭华支付的医疗费17605.52元可以另行向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高康支付保险理赔款110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高康支付保险理赔款31631.2元;三、驳回原告高康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18元,被告郭华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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