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小刚与孙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189号原告:马某,住甘肃省徽县。被告:孙某,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系被告孙某之妻),住甘肃省文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款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徽县城关镇承揽房屋室内装潢时,拖欠原告的玻璃款14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房主没钱或没结账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孙某承认马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马某玻璃货款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