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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杰、泸州市和平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杰,泸州市和平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杰,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明(谢杰之父),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和平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三段。经营者:何平,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谢杰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和平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和平汽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到和平汽修厂上班后,该厂给其发放工作服,每天对其进行指纹打卡考勤,并参与夜间值班。案发前,其接受和平汽修厂的安排,给该厂做过4次汽车抛光打蜡、2次洗车和挪车,事发时的挪车系有报酬的行为。(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确认和解决,法律赋予了劳动行政机关极大的权利,劳动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既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也具有准司法性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仲裁裁决)在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予以尊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谢杰与和平汽修厂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谢杰虽与和平汽修厂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和平汽修厂亦在谢杰学习汽车修理之余安排谢杰参与洗车和挪车,并承诺支付其相应的报酬。但谢杰到和平汽修厂的目的是为了学习汽车修理技术,谢杰与和平汽修厂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谢杰参与的洗车和挪车工作是临时和不固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汽车修理的范围,和平汽修厂承诺支付谢杰的相应费用仅针对谢杰的临时洗车和挪车行为,不能认定为谢杰的身份已由学习汽车修理的学徒转变为从事洗车和挪车工作的劳动者。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谢杰与和平汽修厂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谢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