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焕彪、胡永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焕彪,胡永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942号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欣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明。委托代理人高志鹏,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公司员工。被告王焕彪,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胡永兰,女,1967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与被告王焕彪、胡永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彪、胡永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旺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焕彪、胡永兰立即归还原告以提供担保服务的方式代被告王焕彪、胡永兰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星沙支行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651648.47元;二、被告王焕彪、胡永兰支付原告违约金34000元;(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68万元,计算标准为按揭贷款金额的5%);三、被告王焕彪、胡永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焕彪、胡永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4月10日,中旺公司、王焕彪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王焕彪以850000元的价格从中旺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首付款170000元,已支付完毕。余款68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按揭费用103850元(包括保证金59500元)。2010年4月26日,王焕彪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星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焕彪向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贷款6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中旺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同日,中旺公司与王焕彪、胡永兰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中旺公司为王焕彪、胡永兰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王焕彪、胡永兰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因王焕彪、胡永兰不按约定履行,银行要求中旺公司垫付或银行向中旺公司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中旺公司有权向王焕彪、胡永兰追索其全部债务而无须先行使按揭设备的抵押权等。2、王焕彪向中旺公司支付了103850元的按揭费用,首付款170000元,共计273850元。王焕彪已交纳的保证金59500元应抵扣垫付款,故中旺公司代其向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垫付银行贷款应认定为592148.47元。因催收未果,中旺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胡永兰、王焕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等是合同各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主体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焕彪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中旺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92148.47元,中旺公司要求王焕彪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92148.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旺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永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焕彪、胡永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92148.47元、违约金34000元,共计626148.47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16元,由被告王焕彪、胡永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何金玉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