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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孟和与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和,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284号原告:孟和,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丁华,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孟和诉被告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2日被告丁华妻子金淑华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当时被告丁华在外地打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同意借1000.00元,说打工回来偿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华与案外人金淑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30日登记离婚。案外人金淑华于2003年8月2日自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华虽然与案外人金淑华已经离婚,但是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华与案外人金淑华对该笔债务均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即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丁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华给付原告孟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