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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贤奎、汕头市澄海区优迪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贤奎,汕头市澄海区优迪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贤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优迪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秀,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贤奎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优迪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贤奎、被上诉人优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贤奎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优迪公司向付贤奎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210.5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67302.64元;3、判决优迪公司支付付贤奎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一年内未与付贤奎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135898.51元。〔(5000元/固定月薪+全勤奖130元/月+7224.41元/月平均加班加点工资)×11个月〕;4、判决优迪公司支付付贤奎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9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计:329029.36元。〔(5000元/固定月薪+全勤奖130元/月+6345.84元/月平均加班加点工资)×29个月〕;5、判决优迪公司支付付贤奎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工作期间的3个半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3.5月=17500元)及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750元;6、判决优迪公司支付付贤奎3.5年共17.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2069.23元;7、判决优迪公司支付付贤奎违法超过试用期的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月×5000元=7500元;8、判决优迪公司支付付贤奎因未为付贤奎办理社保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付贤奎不能办理失业登记,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要求依法判令优迪公司一次性赔偿付贤奎7个月失业金7956元。(汕头市2016年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080元/月)。以上合计金额:855216.30元。9、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优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优迪公司拖欠付贤奎的加班费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一审法院对付贤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予驳回,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优迪公司应支付付贤奎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工作三年半期间的3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四、优迪公司应当支付付贤奎3.5年合计17.5天的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优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正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付贤奎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宗劳动纠纷案不但通过澄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程序,而且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所呈现的所有案件客观事实,客观反映本案付贤奎所有一切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因如此,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予以说明和详述,公正、客观、准确详明驳回付贤奎各项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适用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依法应以维持。付贤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迪公司向付贤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69210.5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67302.64元;2、优迪公司向付贤奎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一年内未与付贤奎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135898.51元;3、优迪公司向付贤奎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9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329029.36元;4、优迪公司向付贤奎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工作期间的3个半月经济补偿金17500元及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750元;5、优迪公司向付贤奎支付3.5年17.5天带薪年假工资12069.23元;6、优迪公司违法超过试用期的1.5个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7、优迪公司未为付贤奎办理社保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付贤奎不能办理失业登记,判令优迪公司一次性赔偿付贤奎7个月失业金7956元;8、优迪公司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9、本案诉讼费由优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付贤奎于2012年3月15日就职于优迪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付贤奎每月平均工资为5236.61元,其中试用期3个月每月标准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标准工资5000元,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底薪)、加班工资,全勤奖、其他。2015年6月11日,付贤奎以“因老家宅基地、山林、农田等人占用,此次省工作组下来确权,急需回家处理”为由向优迪公司辞职,并于2015年8月15日离职。因此,付贤奎在优迪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67.25元。另查明,付贤奎每年春节放假13天。2016年7月19日,付贤奎向汕头市澄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澄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69210.56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67302.64元;2、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一年内未与付贤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35898.51元;3、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9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29029.36元;4、3个半月经济补偿金17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750元;5、17.5天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2069.23元;6、违规超期试用的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上述款项共计845653.16元。澄海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付贤奎的仲裁请求。另查明,优迪公司未给付贤奎办理社会保险。另查明,2012年度至2015年度汕头市职工正常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50元、1130元、1130元、1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时间,付贤奎提供澄海区优迪玩具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上班时间外出登记表、ICTI验厂报告、付贤奎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统计表、考勤表,证明其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2719.5小时、法定休息日加班时间2435.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123小时。对付贤奎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优迪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系付贤奎利用职务之便取得,并且该制度是由付贤奎制定的并加盖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因考勤管理制度加盖了优迪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符合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对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考勤管理制度不能反映付贤奎的真实上下班时间,不能证明付贤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员工上班时间外出登记表,优迪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对上面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因登记表系手写,付贤奎未能提供制作者的身份情况,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也只能反映相关人员的出厂时间和回厂时间,无法证明付贤奎所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员工上班时间外出登记表不予采信;对ICTI验厂报告,优迪公司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系付贤奎利用职务之便获得且自行制定的,无法证明付贤奎要证明的事实。因证据系复印件且优迪公司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付贤奎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统计表,优迪公司有异议,认为系由付贤奎自行制定,无法证明付贤奎要证明的事实。因统计表没有加盖公章,优迪公司又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考勤表,优迪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来源,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无法证明付贤奎要证明的事实。因考勤表没有制表人、优迪公司人事管理人员或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付贤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和具体的加班时长,原审法院对付贤奎加班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故付贤奎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和25%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贤奎所主张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付贤奎应于2014年3月14日前提出仲裁申请,但付贤奎于2016年7月19日才提起,付贤奎所请求的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付贤奎请求的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9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应视为原、优迪公司自2013年3月15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付贤奎主张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付贤奎在优迪公司处工作期间,优迪公司已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付贤奎休年休假,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付贤奎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超期试用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付贤奎主张优迪公司违法超期试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工资条,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付贤奎标准工资4000元,2012年6月起付贤奎标准工资5000元,可视为双方约定付贤奎试用期为三个月,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故付贤奎请求违法超期试用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失业金的问题,付贤奎未能提供优迪公司应赔偿失业金的法律依据,该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贤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付贤奎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优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贤奎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优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付贤奎加班工资的问题,付贤奎一审所提供的员工上班时间外出登记表、ICTI验厂报告、付贤奎加班时间、加班工资统计表以及考勤表等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优迪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优迪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无法客观直接地证明付贤奎的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并且根据付贤奎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及标准工资5000元/月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汕头市职工正常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优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优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付贤奎系因个人原因向优迪公司申请主动辞职,其与优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优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付贤奎请求优迪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一年内未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应当视为优迪公司与付贤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付贤奎请求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9个月的2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优迪公司已在每年的春节期间安排付贤奎休年休假,因此其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贤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丹华审 判 员 翁汉光审 判 员 吴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 妍书 记 员 黄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