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得全与徐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全,徐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767号原告:张得全,男,193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国,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得全诉被告徐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全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武,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全诉称:2016年10月18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徐建国驾驶豫R×××××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于316国道兴隆优良社区办公楼前路段时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住院。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8329.06元。被告徐建国未举证答辩。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被保险人无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上午7时25分左右,徐建国持A2驾驶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国道1353KM+100M路段,在超车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张得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两车损坏,张得全受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得全无责任。张得全受伤后被送往枣阳泰兴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0583.06元,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Ⅰ级脑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脑梗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一个月后复查右肩关节及左胫腓骨X线;4、定期取出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加强功能锻炼;5、定期取出肩关节内固定装置。2017年1月13日,张得全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得全头部、右肩及左下肢损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期限为90日,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张得全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19日,张德全修理二轮电动车花去修理费69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再查明:受害人张得全1934年11月6日出生,住枣阳市××镇优良村××-24。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张得全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83.0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7650元、修理费696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8329.06元。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财保南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中财保南阳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得全不负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张得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为42583.06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有取出内固定装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9天,按80元/天计算为2320元(80元/天×29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9天,按80元/天计算为2320元(80元/天×29天);④护理费:事故造成张得全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Ⅰ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梗塞,伤情严重,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得全护理期限为90日,故张得全护理期限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原告诉求7650元不超过规定,故张得全护理费确定为7650元;⑤财产损失:根据相关修理费票据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确认为696元;⑥施救费: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施救的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⑦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⑧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为600元;4、被告中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得全医疗费425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320元合计47223.0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得全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2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得全电动车修理费696元。张的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37223.06元以及不在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600元,合计37823.06元应由中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张得全。综上,中财保南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6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得全各项损失567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徐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