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凤英等14人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撤销行政行为、补偿安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英,商发家,何树生,魏登明,潘蕾,李志学,李振玉,吴云占,梁凤云,李富,马心起,王艳玲,王艳清,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1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凤英,女,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商发家,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树生,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魏登明,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潘蕾,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志学,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振玉,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云占,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凤云,女,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富,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心起,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艳玲,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艳清,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娟,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商发家,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贺楼,男,汉族,1943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刘凤英等14人因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简称龙沙区政府)、齐齐哈尔市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撤销行政行为、补偿安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市中院)(2016)黑02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民航2、3号楼于1993年由原87162部队开发建设,属于“烂尾楼”。3号楼104套房屋重复销售200余户,一房多售,造成群众无法居住,长期集体上访。2011年,齐齐哈尔市政府决定解决2、3号楼遗留问题,拆除2、3号楼,建设3栋高层。2011年9月21日,通过公开招标,齐齐哈尔市政府确定博大公司暂为开发建设项目主体。2013年6月,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成立“6.6”专案组,对民航2、3号楼购房群众情况进行调查,初步排除手续不全、造假等因素,最终确定2、3号楼主张权利的购房户为242人。2013年1月,齐齐哈尔市纪委、市检察��等单位组成工作组,对民航2、3号楼涉及的242户购房群众进行确认。2014年4月1日,工作组将确定的初步结果向社会公示,发布《公告民航小区2、3号楼拟定回迁及退房款人员名单》(以下简称《人员名单公告》)。2015年5月4日,刘凤英等39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员名单公告》无效,并将损毁的民航3号楼恢复原状。2015年9月1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行初字第35-2号行政裁定,驳回刘凤英等39人的起诉。刘凤英等36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黑行终9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凤英等36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075号行政裁定,驳回刘凤英等36人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7日龙沙区政府作出《通告》,依据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单》及《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存在明显险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民航3号楼实施封闭措施,并按招投标程序确定并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实施拆除。2016年12月,刘凤英等14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龙沙区政府作出的《通告》违法,要求博大公司承担拆除民航小区3号楼的法律责任,要求龙沙区政府和博大公司承担按原地段回迁安置购房者拆一还一的法律责任。齐齐哈尔市中院(2016)黑02行初56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小区3号楼系范友信开发建设的,刘凤英等14人是民航小区3号楼的购房者,与范友信的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款手续和房屋预售登记,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起诉人尚未取得物权,龙沙区政府和博大公司拆除的房屋系范友信的开发公司所有,起诉人因对被拆除的房屋不具有物权,起诉人与龙沙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所诉的《通告》是龙沙区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拆迁行为是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起诉人在2015年8月已知道龙沙区政府作出的《通告》及拆除的行政行为,起诉人于2016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凤英等14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凤英等14人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涉及被拆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与龙沙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刘凤英等36人起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人员名单公告》无效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075号行政裁定书,故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其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刘凤英等14人是民航小区3号楼的购房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交款手续和房屋预售登记。刘凤英等14人与龙沙区政府作出的《通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刘凤英等14人与龙沙区政府作出的《通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刘凤英等14人所诉的《通告》是龙沙区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拆迁行为是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刘凤英等14人在2015年8月已知道《通告》及拆除楼房的行政行为,刘凤英等14人于2016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凤英等14人上诉称,因刘凤英等36人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人员名单公告》无效并恢复被拆除楼房原状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075号行政裁定,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该案是齐齐哈尔市政府作出的《人员名单公告》,与本案龙沙区政府作出的《通告》,属于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上诉人主张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法关于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仅适用于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情形,二十年内一旦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就不再适用二十年最长期限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是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错误理解。另,上诉人请求博大公司承担拆除楼房的责任并予以安置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裁定对刘凤英等14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刘凤英等14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