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虞某、XX英等与朱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XX英,贺某,朱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720号原告:虞某,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XX英,女,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系原告XX英儿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贺某,男,200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虞某(系原告贺某母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朱娟,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虞某、XX英、贺某与被告朱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娟经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XX英、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市×区×街办×社区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原告虞某、XX英、贺某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XX英系贺新春母亲,原告虞某系贺新春妻子,原告贺某系贺新春、原告虞某之子。贺新春、原告虞某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5日生育贺某,2014年8月7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4日复婚。2000年,贺新春所在的单位湖北省电信公司十堰分公司进行房改,当时的政策是已婚者方可参加,贺新春便请相关部门出示了一个与被告朱娟的“婚姻关系证明”参与了房改。2015年7月27日,贺新春因病去世,原告虞某、XX英、贺某在办理继承时方知相关实情。被告朱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虞某与贺新春(系原告XX英之子,原告贺某父亲)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5日,原告虞某与贺新春生育原告贺某。2014年8月7日,原告虞某与贺新春登记离婚,后二人又于2015年6月4日复婚。2015年7月27日,贺新春猝死,生前未有遗嘱。另查明:2000年,贺新春向其所在单位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申请购买了该公司位于×市×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座落:×街办×社区)。在当年的《十堰市出售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中,购房申请人贺新春的配偶姓名一栏填写为被告朱娟,该表中的家庭成员情况一栏,被告朱娟被作为贺新春的妻子予以填写。后上述房屋产权人被登记为贺新春。被告朱娟与董云华曾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虞某、XX英、贺某提供的贺新春当年购买涉案房产时的《十堰市出售公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中,被告朱娟被作为贺新春的妻子予以填写,但被告朱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贺新春存在真实的婚姻关系,被告朱娟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主张过权利。贺新春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生前未有遗嘱。现原告虞某、XX英、贺某作为贺新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请确认涉案房产属于三原告共同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市×区×街办×社区×栋×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为原告虞某、XX英、贺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虞某、XX英、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 判 长  张昌安审 判 员  陈 双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