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临海镇六垛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洪富、射阳县临海镇六垛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富,射阳县临海镇六垛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洪富,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临海镇六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射阳县临海镇六垛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红亮,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复议申请人李洪富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县法院)(2017)苏0924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县法院)执行射阳县临海镇六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垛居委会)与李洪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李洪富认为六垛居委会与其排除妨害纠纷案件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射阳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射阳县法院(2016)苏0924执3880号执行通知书。射阳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李洪富认为六垛居委会与其排除妨害一案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该院(2016)苏0924执3880号执行通知书,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执行行为异议规定,故李洪富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苏0924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洪富的申请。李洪富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射阳县法院(2017)苏0924执异10号裁定书。理由:六垛居委会与李洪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虽已经法院一、二审判决,但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查明,六垛居委会与李洪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射阳县法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临海镇六垛社区居委会迁让出位于射阳县临海镇六垛社区居委会黄海路东侧,上下两层楼房一间。李洪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苏09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1日,六垛居委会向射阳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2日,射阳法院向李洪富发出(2016)苏0924执388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李洪富履行(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六垛居委会与李洪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洪富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李洪富申请复议的理由是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上述规定,李洪富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对于李洪富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富复议申请,维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执异10号异议裁定。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梦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