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永利、申占良与吴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利,申占良,吴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利,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占良,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永利、申占良因与被上诉人吴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利、申占良,被上诉人吴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永利、申占良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赵永利所借被上诉人吴学军是18000元,并非20000元。被上诉人在借款中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申占良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赵永利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吴学军辩称,借款本金是2万元。申占良与赵永利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和我说借钱买大车保险,至于借款后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原审原告吴学军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承担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被告赵永利向原告吴学军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言明:今借到吴学军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已有20多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永利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所写借据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利归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占良作为赵永利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赵永利、申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学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申占良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针对上诉人赵永利、申占良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上诉人赵永利、申占良主张借款本金系18000元,因被上诉人吴学军予以否认,且上诉人赵永利给被上诉人吴学军出具的借据载明内容为2万元本金,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申占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本案所涉借款2万元发生在上诉人赵永利与申占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申占良、赵永利无证据证明存在前述两种例外情形,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赵永利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申占良应与赵永利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申占良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永利、申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庞润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