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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送货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豫0181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涛在巩义市河洛镇神南村安正耐材厂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冲突,后李涛打电话喊来刘某、张某等人找到张某3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3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史某、张某1、马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涛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李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