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法颍与陈青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颍,陈青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130号原告:王法颍,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青波,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王法颍与被告陈青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法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陈青波偿还欠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率2%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陈青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03元。事实与理由:陈青波因接旅游团队,向王法颍租用旅游大巴车。后,陈青波于2016年3-7月欠下车费42000元,并出具相应的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青波未作答辩。王法颍为支持其主张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青波出具的欠条一份。陈青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王法颍所提供的前述证据由于形式及内容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该些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青波于2016年3月至同年7月向王法颍租赁车牌号为闽D×××××(苏州金龙)和闽D×××××(上海申龙)两辆旅游客运大巴车,用于接送旅游团队。2016年8月4日,陈青波出具一份《欠条》给王法颍,内容为“本人陈青波欠王法颍车费(2016年3月份-7月份)¥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订于2016年8月25日-30日付20000元贰万元整;订于余款22000元,2016年9月20日全部付清余款。欠款人:陈青波2016年8月4日”。陈青波在该《欠条》上签名捺手印。期限届满后,陈青波未支付款项。另查,本案审理期间,王法颍为主张本案的债权而支出公告费303元。以上事实有王法颍提供的前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青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陈青波向王法颍租赁车辆使用,双方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王法颍已依约向陈青波提供了车辆,陈青波也进行使用,并出具《欠条》进一步确认拖欠租金数额及支付期限,但陈青波仍未依约及《欠条》所确定的期限进行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王法颍要求陈青波支付拖欠租金(车费、欠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王法颍要求按月利率2%来计逾期付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由于陈青波拖欠租金,造成王法颍就被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本案受理后,由于陈青波下落不明,导致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由此产生了公告费303元,鉴于王法颍已支出,该费用应由陈青波直接支付给王法颍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法颍支付拖欠的租金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公告费303元;二、驳回原告王法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王法颍负担20元,被告陈青波负担88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良德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