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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超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艳,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仙居县。2015年5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2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11月30日因吸毒分别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十五日。2016年12月1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熙镇出庭,指控: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超艳在本县城区响石山路89号三楼的出租房内,容留梁某波一人吸毒5次,容留张某、梁某波两人一起吸毒3次。认为被告人王超艳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有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到八个月,并处罚��。被告人王超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