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平、王永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文平,王永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031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朱长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文平,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长市,现住天长市,被告:王永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长市,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文平、王永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朱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平、王永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文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按照年利率11.7375%标准执行;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照17.606%标准执行)。2、判令被告王永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文平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一份,合同约定,周文平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1.7375%。约定到期未还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期限至2017年1月4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王永义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周文平、王永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文平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一份,合同约定,周文平向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1.7375%。约定到期未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期限至2017年1月4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王永义作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周文平、王永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周文平借款事实存在。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永义对周文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文平、王永义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文平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8000元;王永义与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存在。贷款到期后,周文平、王永义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按照年利率11.7375计算的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606计算的利息。二、王永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周文平、王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