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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石明与薛瑞国、孔令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薛瑞国,孔令旺,李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492号原告:石明,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鲁泰控股集团太平煤矿职工,住邹城市。被告:薛瑞国,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鲁泰控股集团太平煤矿安全科职工,住邹城市。被告:孔令旺,男,汉族,鲁泰控股集团太平煤矿采煤一工区职工。被告:李志祥,男,汉族,鲁泰控股集团太平煤矿采煤一工区职工。原告石明与被告薛瑞国、孔令旺、李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被告薛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旺、李志祥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瑞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每月利息750.00元,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令旺、李志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石明与被告薛瑞国系同事关系,被告薛瑞国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750.00元,按月支付。被告薛瑞国请了本单位同事孔令旺和李志祥作为借款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了借款在2016年9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薛瑞国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至今仍有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未归还。被告薛瑞国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正筹钱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孔令旺未作答辩。被告李志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明与被告薛瑞国、孔令旺、李志祥系同事关系,被告薛瑞国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本人薛瑞国借到石明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并聘请李志祥和孔令旺(孔令旺)作为借款担保人,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到2016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即每月750元。借款人:薛瑞国担保人孔令旺(孔令旺)担保人李志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7日被告薛瑞国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有本人薛瑞国收到石明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以此为证。收到人:薛瑞国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瑞国仅给付了11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薛瑞国于2017年3月28日又给付其1,500.00元的利息,共计给付了13个月的利息,其中包括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7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石明、被告薛瑞国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收到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石明向本院提交借条、收到条一份,并对借款的交付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50,000.00元款项,可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原告石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认可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已给付,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借期利率即月息1.5%给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责任,被告孔令旺、李志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孔令旺、李志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旺、李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瑞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石明自2017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孔令旺、李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薛瑞国负担,被告孔令旺、李志祥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之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