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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蔡广坤与李洪生、王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坤,李洪生,王新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514号原告蔡广坤,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胡丹丹,系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洪生,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6日,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被告王新莲,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8日,住址同上。原告蔡广坤与被告李洪生、王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生、王新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新莲与李洪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从事收购粮食生意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蔡广坤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蔡广坤20000元、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蔡广坤借款11000元、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蔡广坤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蔡广坤借款34000元,以上借款被告王新莲均向原告蔡广坤出具了借款手续,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李洪生、王新莲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证据一开封市祥符区罗王乡孙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蔡广坤别名(小名)蔡胜军,即本案中的蔡胜军、蔡广坤系同一人;证据二自2015年1月17日至6月16日由王新莲出具的收据6张,证明被告王新莲。李洪生实际欠原告蔡广月人民币105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证据三2016年1月录音、2017年2月12日录音,证明原告蔡广月多次要求被告王新莲。李洪生还款,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还证明本案原告蔡广坤的别名(小名为蔡胜军,蔡广坤、蔡胜军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广坤与被告王新莲、李洪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王新莲向蔡广坤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新莲、李洪生在借款期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莲、李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广坤10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新莲、李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