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执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龚平红与陈桃利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平红,陈桃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1320号申请执行人龚平红,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陈桃利,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龚平红与被执行人陈桃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第215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陈桃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平红借款本金895300元,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并承担受理费12700元。但被告陈桃利没有履行义务,龚平红向本院申请执行,��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龚平红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