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殷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甘肃省文县人,住文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5时40分,文县公安局民警在石鸡坝乡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殷某家中藏有一支火药枪和少许黑火药,殷某供述了他的爷爷刘某在生前有一支火药枪和少许黑火药,刘某死后殷某一直将这支老火枪和少许黑火药放在家中。2016年11月29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2检)[2016]511号鉴定:殷某家中的火药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5时40分,文县公安局民警在石鸡坝乡水磨沟村四社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殷某家中藏有一支火药枪和少许黑火药,殷某供述了他的爷爷刘某在生前有一支火药枪和少许黑火药,刘某死后殷某一直将这支老火枪和少许黑火药放在家中。2016年11月29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2检)[2016]511号鉴定:殷某家中的火药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查获的涉案枪支火药枪一支、少许黑火药、射钉弹、射钉枪一支(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3.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查获涉案火药枪一支及少许黑火药,以及被告人殷某经依法口头传唤至石鸡坝派出所进行审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4.提取笔录,证明了在殷某家中依法提取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205发、铁砂子一罐。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涉案枪支火药枪系被告人妻子的爷爷刘某生前所留,后由被告人殷某保管。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了枪支查获的地点、现场情况及查获提取火药枪、射钉枪的过程。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五)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送检1号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送检2号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无击针,无法正常击发。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单筒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持有的枪支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故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波代理审判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