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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朱建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兵,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东县。被告人朱建兵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兵于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新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南通盛嘉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建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5㎎/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建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建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悬挂的苏F×××××号牌系套牌,无机动车行驶证。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人朱建兵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致方某受伤,被告人朱建兵赔偿方某医疗费60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交物鉴(化)字(2016)288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查获经过;如东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朱建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建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建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磊 来源:百度搜索“”